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以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对其哥张某庚不满,便酒后窜至张某庚家大门口,将张某庚家大门跺开,进入院内,用拳头对张某庚肋骨及胸部猛打,致使张某庚肋骨受伤住院。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庚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10月10日,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甲赔偿张某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朱某某、董某戊、董某己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张某甲在该款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宇芽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