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勇、马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8日在温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7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小王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十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已付7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明洋
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