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徐某妍,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打麻将恶习和有打人行为。2008年12月17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庄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婚姻经过属实,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2007年时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过一些争吵,但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原、被告在外借房居住一段时间。2008年9月起,原告有外遇,与其他异性的有暧昧关系。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徐某妍。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近几年,因被告对原告与其他异性的交往不满及被告与原告母亲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后,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目前有共同财产:海尔空调1台、海尔电冰箱1台、伊莱克斯洗衣机1台、沪x轻便摩托车1辆。
以上事实,有婚姻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的问题经常发生争执,双方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出发,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双方平等处理,考虑到被告目前没有住所及双方购房后转让及购车后转让的因素,原告应适当补偿被告一定钱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徐某妍随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庄某某于2010年5月起至徐某妍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元;
三、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海尔空调1台、海尔电冰箱1台、伊莱克斯洗衣机1台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在被告处的沪x轻便摩托车1辆归被告庄某某所有;
四、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庄某某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