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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被告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

被告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原告于1975年4月进入卢湾某粮管所工作,1999年7月卢湾某粮管所并入被告,当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2008年3月5日原告退休,卢湾某粮管所未为原告缴纳1993年10月至199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已委托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讼争期间的社保费缴纳金额进行了核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之前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梅某补缴1993年10月至199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407.9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00.20元);

二、梅某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700.20元由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梅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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