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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钟XX、魏XX、刘XX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钟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湖南省XX市X村XX栋XX号,身份证号码:x。

申请人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X乡XX场,身份证号码:x。

申请人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系魏XX之妻。

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钟XX、魏XX、刘XX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确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钟XX、魏XX、刘XX因道路交某事故赔偿纠纷,于2012年7月18日经株洲市X区交某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钟XX、魏XX、刘XX于2011年8月24日0时20分发生道路交某事故,事故造成魏XX、刘XX受伤,经钟XX、魏XX、刘XX协商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事故中魏XX、刘XX受伤后的医药费共计182800元,由钟XX负责承担,该款已由钟XX直接支付给医院,双方无争议;

二、魏XX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费、扶养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及路费、刘XX的误工费等其他所有费用,由钟XX负责承担456000元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三、协议履行后,就此结案。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爱武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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