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10月15日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1日,两人生育女孩黄某。被告自2006年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自2008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联系较少,分居生活已有四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彭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被告双方将共同所有的房屋均赠予女儿黄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11日,原、被告生育女孩黄某,1988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务农,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渐为淡薄。2009年底,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原、被告和好工作无效,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攸县X镇X村洋山组的二空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攸县X镇X村洋山组的二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彭某某各拥有一半份额,双方均自愿将各自的份额赠与女儿黄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抚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尹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