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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法,男,汉族,1944年3出生。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和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月13日、2月14日、2008年9月15日,被告因办厂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x元、x元,双方当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用款,但从2008年5月7日以后,被告未再给付利息。2009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结算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急需用款,被告一直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该被告和郑康乐在龙渠村X路时,该村X路款x元未还,该款中有被告x余元,修路的欠条给原告了,现被告不欠原告款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30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利息分别为一分七厘和二分。被告对三张借条无异议;2、龙渠村X路结算证明一份。证明郑康乐在龙渠村X路,该村欠郑康乐款x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康乐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对(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称,不清楚。4、2008年6月20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对该借条系被告所出具无异议。5、2008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替郑康乐偿还原告款x元,利息1200元没有还。对该证明被告无异议。6、2007年8月14日王某四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康乐借王某四5000元,经与原告及郑康乐协商,该5000元由郑康乐归还原告。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

围绕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借原告的款已用修路款折抵了。原告质证称,协议不是原告写的,该协议三方都在场才有效,但郑康乐没有在场,协议没啥用。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款条和龙渠村X路结算证明,被告王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该两份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20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2007年8月14日王某四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因该两份证明牵涉到案外人郑康乐,故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协议书,因原告王某甲在该协议书上签有名,故该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月13日被告王某乙因办厂向原告王某甲借款5000元,同年2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9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6月20日,因郑康乐借原告有款,郑康乐将其在招贤乡X村硬化道路的结算条(金额x元)交给了原告王某甲,并在条据的背面批注:此条已经抵押给王某甲,不准转让,不准挂失。同年9月4日,同中人王某在场,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龙渠欠款一事由王某甲、王某、郑康乐三人到场协商,其中两人协商无效。如果郑康乐说龙渠欠款没有王某,龙渠欠款归王某甲所有。郑康乐如果把王某甲欠款如数归还,龙渠欠款条王某甲必须交还王某。在此之前王某应无条件配合王某甲去处理郑康乐欠款之事,如果龙渠欠款提前要出来,王某所得款归还王某甲,欠款欠条收回。之后,原告持郑康乐的结算条向龙渠村主张债权,龙渠村未支付原告款。2009年6月30日,被告王某乙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一张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一张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七厘,并注明从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6月30日,欠息未清,还有一张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二分,并注明从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欠息未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因原告所持结算条并非被告债权,结算条上所写的结算人也不是被告本人,而是案外人郑康乐,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仅仅是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郑康乐并未参加,该修路款原告也没有取得,且被告之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故被告辩称已用结算条折抵所借原告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5000元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000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x元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七厘计算,从2008年5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08年9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姚素青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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