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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抓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抓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抓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抓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大女儿方×,X年X月X日出生;小儿子方××,X年X月X日出生。婚后由于被告李某某性情古怪,脾气暴躁,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更有甚者被告李某某还经常打骂原告方抓纲的父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方抓纲抚养,不让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方抓纲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出去打工四年多,被告李某某一人在家抚养年幼的孩子,照顾公婆,从未给原告方抓纲找过任何麻烦,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方×,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方××。在近阶段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且生育有一双儿女。原告虽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没有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抓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抓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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