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倪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父母的安排下于1993年农历腊月初八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农历腊月初八结婚。由于被告不能生育,原告通过人工授精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谢××。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共同财产为在谢某街道二间二层楼房、一间宅基地,在城关开有一处建材装饰店、一辆华普牌汽车、一辆五菱牌汽车,欠有部分债务。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孩子,应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维持双方现有的夫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