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钱某某、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2年结婚,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孩子。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近十年来,原、被告双方都在外务工,一直过着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叶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钱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钱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1995年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后经亲友劝解重新和好。双方共同财产为在老家的二间平房。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外欠有部分债务,被告陈述原告在外有存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孩子,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维持双方现有的夫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