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终审判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1月21日至2005年7月20日。
再审申请人李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2004)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信中法刑申字第X号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依据刑诉法有关规定,征得再审申请人同意,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9月3日以信平检公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查明,2002年5至9月,被告人李某乙经由河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业务员胡伟购买啤酒销往淮滨,累计欠货款698287元。胡伟起诉到平桥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乙偿付欠款。该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2003)平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乙偿还胡伟上述欠款。李某乙于2003年9月4日收到上述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李某乙于2003年10月22日以入股方式向安徽省亳州市X镇汉池酒厂投资lO万元,又于2004年1月19日借给陈宝玉现金15万元。公安机关以李某乙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后,还查明李某乙持有工商银行灵通卡内存款额为25874元。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有能力还债而不偿还,并采取转移财产、隐瞒债权的方式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李某乙以其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资格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采取转移财产、隐瞒债权状况等方式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李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再审申请人李某乙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其“拒不执行”的民事判决已被法院撤销,故请求撤销(2004)平刑初字第X号和(2004)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无罪。
再审查明,李某乙与胡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2003)平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于2006年6月1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与2006年8月31日驳回其申诉。李某乙又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桥区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再审认为,李某乙经销维雪公司系列啤酒,是基于其与维雪公司签订合同而成立的买卖关系,李某乙的货款给付方式既有预缴资金和现金开票,也有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等方式。在双方业务往来中,胡伟作为维雪公司业务员,其收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胡伟无权起诉李某乙,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7)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平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胡伟的诉讼请求。遂后,河南维雪啤酒集团又以胡伟和李某乙为被告向平桥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偿啤酒销售欠款。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被告李某乙欠其啤酒销售款证据为由,驳回其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另查,2003年11月11日平桥区人民法院给李某乙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是由未与李某乙同住的女儿李某乙梅签收,李某乙在一审庭审中称未收到此件。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O3年11月11日给李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的程序不合法,且原来的执行依据已被依法撤销,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平桥区人民法院(2004)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李某乙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马宣林
审判员王明安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韩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