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周某因与被告邵某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周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周某共同诉称:我们俩是夫妻关系,邵某是我们的亲生女儿。2007年1月30日,我们夫妇借用邵某的名义与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我们夫妇一次性出资向某公司购买了一套位于长沙市X区佳苑商住楼某号、面积为113.75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佳苑某房),房屋产权暂时登记在邵某的名下。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我们夫妇居住和使用至今。在我们居住和使用期间,房屋的装修、物管等费用均由我们夫妇支付。2006年,邵某与其前夫离婚,孤身一人离开夫家。考虑到邵某没有房屋居住,加上其当时又患上疾病,故让其暂住妹妹家。尔后,邵某又与他人相识,离开妹妹家在外居住。2011年7月18日,邵某向法院起诉,称我们夫妇侵占其所有的佳苑某房,要求我们夫妇腾退房屋。我们夫妇认为,当时购买佳苑某房时,只是借用了邵某的名义签订合同,而房屋的选购、谈某、签订合同、全部购房款及物业管理费的交纳都是我们夫妇办理和支付的,房屋交付后也一直是由我们夫妇居住和使用,亲朋好友都知道房屋是我们夫妇购买的,因此,佳苑某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是邵某,而是我们邵某和周某。为维护邵某和周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佳苑某房归邵某和周某所有,判令邵某配合将佳苑某房过户登记至邵某和周某的名下。
被告邵某辩称:邵某和周某夫妇的诉称不属实,不存在邵某和周某夫妇借用邵某的名义购房的事实。佳苑某房实际上是由邵某自己购买的,与邵某和周某夫妇没有任何产权纠纷。鉴于邵某与邵某和周某夫妇之间系子女与父母关系,邵某又是残疾人,在购房过程中,邵某和周某夫妇陪同邵某办理了一些购房的相关手续,但并不能说就是邵某和周某夫妇购买的房屋。邵某从18岁开始工作,收入都是由邵某和周某夫妇保管,邵某和周某夫妇代为邵某支付了购房款,但购房款并不是邵某和周某夫妇的钱,邵某和周某夫妇只是协助邵某购房。为维护邵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邵某和周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邵某和周某系夫妻关系,邵某系邵某和周某夫妇的亲生女儿。
2007年1月30日,邵某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邵某购买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X区的“某嘉苑住宅楼第X单元某号房屋”,即现在的佳苑某房。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13.22平方米;购房款总价为35418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将交付总房款100%、契某及相关费用;交房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前。合同签订当日,邵某分别在一份《授权委托书》和《长沙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上签名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8年3月20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给佳苑某房下发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邵某,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某号。同年8月20日,长沙市国某资源局下发佳苑某房的国某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邵某,权证号码为长国某(2008)第某号。上述房产证原件和国某原件一直由邵某和周某夫妇持有和保管。
购买佳苑某房的购房款354180元的付款方式为:1、其中2万元系购房定金,交款时间为2006年12月6日,2007年1月30日某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2、其中27万元系从邵某的建行展东支行账号(略)x内转入开发商某公司的招行长沙窑岭支行账号(略)x内,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3、其中14636元系邵某向开发商某公司的招行长沙窑岭支行账号(略)x内现金缴款,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4、其中50000元系从邵某的招商银行账号转入开发商某公司的招行长沙窑岭支行账号(略)x内,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2007年2月12日,某公司开具以邵某为交款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354180元。以上收款收据和发票均载明交款人为邵某,但原件一直由邵某和周某夫妇持有和保管。
合同签订后,有关佳苑某房的物业维修基金、契某、印花税、产权登记费、国某办证费、房产证工本费、煤气开通费、面积差价款等交款票据,载明的交款人都是邵某,但所有票据原件都是由邵某和周某夫妇持有和保管。
2008年初,邵某和周某夫妇请人对佳苑某房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随后入住佳苑某房至今。邵某自始至今没有入住佳苑某房。
2011年7月25日,佳苑某房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某嘉苑业主委员会”盖章出具《证明》称:“证明某嘉苑二门某房,自2007年初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某房一直由邵某、周某夫妇居住,情况属实。每月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等他俩夫妇一直按时交纳。”次日,某嘉苑小区X区居委会在该《证明》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并盖章。
2010年12月27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重新给佳苑某房填发房产证,登记权利人为邵某,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略)号,权证的附记栏载明“遗失补证”。该份新发的房产证原件由邵某持有和保管。
邵某和周某夫妇法庭陈述称:之所以借用邵某的名义购买佳苑某房,是因为购房时邵某和周某夫妇已经退休,以邵某和周某夫妇的名义不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只有以邵某的名义购房才能办理银行按揭;因后来发现银行按揭利息过高,于是就选择了一次性付清房款,但考虑到将来房屋反正是要给邵某的,于是仍然以邵某的名义办理了所有的购房手续;购房款354180元,其中27万元是邵某和周某夫妇多年的积蓄,其余款项则是邵某和周某夫妇向亲友借款而来;现在佳苑某房的房产证原件和国某原件均一直由邵某和周某夫妇持有,邵某持有的房产证原件系邵某故意向长沙市房产局申请挂失补领所得,而国某则邵某目前尚未来得及挂失补领。
对于邵某和周某夫妇的上述法庭陈述,邵某法庭反驳称:邵某和周某夫妇关于借用邵某的名义购房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既然后来选择一次性付清房款而无需以邵某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那么购房手续就完全可以以邵某和周某夫妇自己的名义办理,为何还是以邵某的名义办理,这足以说明房屋就是邵某本人购买的;邵某和周某夫妇虽然作为父母,在邵某购房过程中协助帮忙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并不能就此认为邵某和周某夫妇就是购房人;由于邵某从小就有身体缺陷,购房款中的27万元系邵某参加工作以来陆续积累交由邵某和周某夫妇代为保管的款项,剩余购房款均由邵某和周某夫妇帮忙向亲友筹借,为此邵某还向邵某和周某夫妇出具了一张11万元的欠条;邵某现在持有佳苑某房的房产证原件,也足以说明佳苑某房的所有权人就是邵某本人;由于开发商说如果邵某要拿佳苑某房的房屋产权证就必须有邵某和周某夫妇在场,而邵某和周某夫妇对邵某则是见一次就打一次,所以后来邵某就没敢去了,直接向长沙市房产局申请挂失,换领了新的房产证。
邵某和周某夫妇对邵某的法庭反驳意见进一步反驳称:邵某自2001年第某次结婚之后一直居住在夫家,2006年与前夫离婚后,先是居住在妹妹家,后来又一直居住在现在的夫家,一直没有居住在佳苑某房。同时,邵某自1994年从长沙市x中专学校毕业、1996年入职长沙市某公司机械厂工作后,因厂内无效益,至2011年2月,邵某曾先后在湖南省某数据中心、湖南省某集团人事部、长沙市某学校、长沙食品公司某美食城、湖南省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高科技分公司、三湘都市报等单位从事电脑、会计等工作,工作收入很不稳定,也从来没有将什么收入交由邵某和周某夫妇代为保管,因此邵某不可能蓄积27万元用于购买佳苑某房。
以上事实,有邵某和周某夫妇举证的《转账汇款回单》、《招商银行现金缴款单》、《银行进账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收据、房产证(x号)、国某、某嘉苑业主委员会《证明》、《离婚协议书》;邵某举证的房产证(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残疾人证》、病历资料、《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佳苑某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邵某和周某夫妇主张佳苑某房系由邵某和周某夫妇出资购买,只是借用了邵某的名义,因而邵某和周某夫妇是佳苑某房的实际所有权人。邵某则主张佳苑某房实际系由邵某出资购买,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也是邵某,故邵某是佳苑某房的实际所有权人。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权法》第某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涉讼房产佳苑某房已经登记在邵某的名下,邵某和周某夫妇则认为佳苑某房实际系由邵某和周某夫妇出资购买的房产,邵某和周某夫妇才是佳苑某房的真正所有权人,因而起诉要求确认佳苑某房归邵某和周某夫妇所有,并要求邵某配合将佳苑某房过户登记至邵某和周某夫妇的名下,因而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佳苑某房系由邵某和周某夫妇出资购买,一系列购房手续系由邵某和周某夫妇办理,房屋交付后也由邵某和周某夫妇出资装修后居住使用。虽然目前佳苑某房的产权登记在邵某的名下,但购房过程及房屋使用现状足以表明邵某和周某夫妇才是佳苑某房的真正所有权人。邵某主张佳苑某房系由邵某出资购买,但购房的出资过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邵某主张购房款中的27万元系邵某委托邵某和周某夫妇代为保管的资金,依据不足。邵某和周某夫妇起诉要求确认佳苑某房的所有权归属于邵某和周某夫妇,要求邵某将佳苑某房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邵某和周某夫妇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邵某关于佳苑某房系邵某出资购买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仅凭佳苑某房产权已经登记在其名下而主张邵某就是佳苑某房的真正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权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略)屋(权证号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x号)归邵某和周某所有;
二、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将(略)屋(权证号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x号)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邵某和周某的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66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90元,合计5596.50元,由邵某和周某负担2798.25元,邵某负担279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