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被告胡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胡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9年8月22日8时40分左右,原、被告为工作之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人身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500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胡某辩称:2009年8月22日8时40分左右,原、被告为工作产生矛盾后,原告先动手朝被告胸口打了一拳,被告才还手的。故事件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是在事发两天后才报案,故不能确认其伤势系由被告造成。另,原告的诉请超过国家标准,营养费、护理费都过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9年8月22日8时40分左右,原、被告为工作之事产生矛盾,继而发生言语冲突并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
在审理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外阴外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半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告主张:
1、医疗费1,068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3份及2009年8月24日的病史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表示对2009年8月24日的病史资料及与其相对应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对于2009年8月24日之后的医疗费发票因无对应的病史资料,故不予认可。
2、误工费3,6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员工存休情况统计表》复印件1份及原告2009年8、9月份工资条两张和同事的工资条各两张,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及因受伤比同事少拿工资的情况,8、9两月每月只拿了1,600元左右。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050元,其他的按照卸货量的多少,而原告每天一到16点就下班,故收入不高,且原告既然提供了事发后的工资单,就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故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表示只要每个月上班满160个小时,就有基本工资1,050元,其他的按照卸货量计算,而事发后,原告只调休了16小时,9月份是天天上班的,但没有参加卸货,10月份正常上班,故8、9两月工资收入较低。
3、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表示无证据提供。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打了原告的要害部位,致其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只是轻微伤,故不予认可。
5、律师费500元,原告表示因本案案情所需,故委托律师调查相关资料,原告为此提供律师调查费收据一份。经质证,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
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现金600元,原告则表示只收到500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被告为工作之事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本事件,故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予以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2009年8月24日以后相对应的病史资料,故对该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62.9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误工的情形及因误工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此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未达到严重后果,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调查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确认为500元。6、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为1,200元。7、护理费,按照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为500元。8、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确认为800元。被告主张支付原告现金600元,对此原告只确认5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现金500元,并将该款作为预付款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277.74元;
二、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营养费720元;
三、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护理费300元;
四、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鉴定费480元;
五、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律师调查费300元;
被告胡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500元。
六、原告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胡某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