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鹤,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我们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常对我无端猜疑,我们夫妻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请依法判令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婚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恩恩爱爱并生三女一子且儿子尚幼,我们并没有分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2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男,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09年原告曾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不能和好,原告遂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四个孩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
虽然长女已成年,被告还要辛苦打工抚养三个未成年的孩子,特别是儿子才二岁,家庭的重担都压在被告身上,被告还是希望和原告和好,能给孩子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和孩子,双方多交流,珍惜20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