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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岳某某,女,44岁。

被告李某甲,男,43岁。

被告李某乙,男,36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31日,被告岳某某向原莆田市涵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江口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8.x‰,保证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12月29日,三江口信用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归原告,并登报公告。借期届满后,被告岳某某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岳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按合同规定利率8.x‰计算)、罚息(自2007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x计算,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复息(即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业公告样报各一份。欲证明2006年12月,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该社改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即本案原告,并重新领取金融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12月29日,原告正式挂牌开业,同时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包括三江口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2007年1月12日,原告在《莆田晚报》就上述事项刊登公告。原告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诉讼主体适格。

2、三被告提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备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合同号(2006)x《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06年7月31日,三江口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同日,该社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并由被告岳某某出具借据。

4、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分别向被告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催收该笔贷款。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7月31日,被告岳某某向三江口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岳某某向该社贷款10万元,借款用途养殖海产,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月利率8.x‰,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x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该社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岳某某出具借据。2006年12月29日,三江口信用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归原告,并登报公告。借期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6月3日,原告向三被告分别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由三被告签收认可,但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岳某某在收取三江口信用社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岳某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三江口信用社因改制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保证债权由此转移给原告;经登报公告,该债权转移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零四三七五计付,逾期利息自二○○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二一八七五计付,欠息部分按上述利率计收复利。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铮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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