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9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号小型汽车沿临黄某堤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黄某堤姚邵收费站西X号里程碑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宋秀芝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宋秀芝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宋秀芝的儿子林宏锐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秀芝、林宏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宋××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号小型汽车沿临黄某堤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黄某堤姚邵收费站西X号里程碑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宋秀芝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宋秀芝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宋秀芝的儿子林宏锐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秀芝、林宏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事发后,主动将受害人送至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后又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并承担医疗费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承担死者林宏锐丧葬费8000元。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林宪锁、宋秀芝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民币x元整,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又查明:被告人所驾驶的鲁x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蒋大光,实际车主为张道金。事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血乙醇检测含量为2.43mg/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宋××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乙醇检验报告;协议书;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事发后积极对伤者进行抢救,后又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