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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陕x号“现代”牌小轿车沿福银高某公路长武向西安方向行驶至x+800M处时,车辆与高某公路护栏相撞致车辆后排乘坐人被害人高某红当场死亡,崔某某及另一乘坐人高某受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审理中,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崔某某之父与被害人高某红之父高某贵就高某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崔某某之父一次性赔偿给高某贵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高某红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高某某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报告单,咸阳G70线9.27交通事故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事故发生后委托其家人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处理,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育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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