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被广东省惠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柏某丙,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柏某丙、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凤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凡琪、贺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妮娜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柏某丙、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9日,欧阳浩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柏某丙、李某乙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抢劫挖土机一台。销赃得款11万元,除2万元开支外,其余每人平均分得一万八千元。经鉴定,被抢的挖土机价值17万元。四被告人均是主犯,抢劫财物数额巨大。这次犯罪系四被告人在服刑期间被发现的漏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柏某丙辩称:他没有参与抢劫,只是听欧阳浩安排驾车拖车,应系盗窃,不系抢劫。且他有自首和立功表现。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抢劫,只是在拖车回时负责指路,应是盗窃,且他有自首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欧阳浩(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柏某丙、李某乙等人经事先踩点,预谋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东江大道博夏村渡口地段抢劫挖土机。当日,欧阳浩开自己的“三菱”车载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李某乙,被告人柏某丙开欧阳浩的平板车,五人一起从东莞市X镇往企石镇出发,到达现场后,欧阳浩和被告人唐某某到现场踩点,发现挖土机还在工地上做事,遂决定当日晚上动手。欧阳浩、唐某某等人坐欧阳浩的“三菱”车返回大朗镇吃晚饭。在吃晚饭时五人商议:如果挖土机没有人看守就偷走;如果有人看守就将人绑起来再将挖土机抢走。欧阳浩对五人进行了分工:被告人唐某某负责启动挖土机,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将挖土机开上平板车,被告人柏某丙负责开平板车将挖土机拖走,其他人控制看守挖土机的人。
商议好后,五人于晚上8时许从东莞市X镇出发,在路上,欧阳浩先在东坑镇一加油站将平板车和“三菱”车加好油,欧阳浩和被告人唐某某二人到加油站附近一五金店购买了透明胶、塑料锤子、手套、电筒等作案工具。五人驾车来到企石镇时已是当晚9时30分许,被告人柏某丙将平板车停车在作案现场附近路边,然后与欧阳浩等人一起坐“三菱”车到东江大道渡口地段被害人俞某某的工地上,趁夜时人少,五人戴上白手套,被告人柏某丙与唐某某冲向替俞某某打工的黄某友看守的那台挖土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欧阳浩三人冲向替俞某某打工的甘进平看守的挖土机,欧阳浩先将甘进平从挖土机上拖下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将甘进平按在地上,欧阳浩用胶布将甘进平的嘴巴封住,之后,又将甘的手脚用胶布捆住,三人将甘进平抬到离挖土机不远的草地上,由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负责看守。欧阳浩接着跑去协助被告人柏某丙、唐某某将黄某友绑住并抬到附近草地上,离甘进平十来米远,被告人柏某丙手持塑料锤子威胁黄某友、甘进平不准乱动。被告人唐某某将黄某友看守的那台挖土机用钥匙启动,然后去替换李某甲看守人,李某甲过来开挖土机。欧阳浩开车将被告人柏某丙送过去开平板车,柏某丙将平板车开到河堤上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挖土机开到平板车上,然后下车看守人。被告人唐某某坐平板车与柏某丙一起将抢来的挖土机转移到广东省从化市,途中由被告人唐某某负责指路。被告人柏某丙驾车离开现场十来分钟后,甘进平趁看守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不注意,撕掉胶布逃走并报了案。欧阳浩、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匆忙驾驶“三菱”车逃离现场,追赶被告人柏某丙、唐某某驾驶的平板车。五人碰头后将抢来的挖土机藏至从化市。之后,被告人柏某丙联系柏某丁、李某戊(二人已另案处理),将该挖土机拖到湖南省新田县,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柏某丁、李某戊。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李某乙、柏某丙各分得赃款1.8万元,欧阳浩分得赃款2.3万元,剩余的赃款用于作案开支。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实施抢劫的过程。
2、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的挖土机被抢走的事实。
3、证人甘进平、黄某友的陈述证明他们被绑住及四被告人抢劫挖土机的全过程。
4、证人柏某丁、李某戊证实购置四被告人抢来的挖土机的情况。
5、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四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现场及被抢的挖土机的实况。
6、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挖土机的价值。
7、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四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柏某丙、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挖土机,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柏某丙、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柏某丙、唐某某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柏某丙、唐某某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2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26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柏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凤德
人民陪审员曾凡琪
人民陪审员贺雪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