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刘忠标、黄某、张宋叶(均另案处理)在张宋叶位于闽清县X镇国土资源所商量后决定在塔庄镇开设赌场牟利,由张宋叶出资、黄某牵头,先后召集了池庭春、刘忠标、许某彩、曾朝樟(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某某在闽清县X镇X村利洋X号池庭春的旧厝内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拔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向庄家按每庄X%进行抽头渔利,其中黄某负责管理赌场,张宋叶负责向赌场提供资金供赌客周转,被告人刘忠标、许某彩、曾朝樟负责招揽赌客、管理赌场秩序,池庭春负责为赌场提供场地,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在赌场收码钱及管理赌场的账目,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还占该赌场10%股份,该赌场开设十几天后转移到闽清县X镇X村下寮X号邱某某家中继续经营约一个星期后结束。赌场共经营二十余天,非法获利1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忠标、池庭春、张宋叶、黄某、曾朝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张敏、邱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同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开设赌场时间短,没有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