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分公司(原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分公司舞阳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复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舞阳移动公司)不服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舞阳法院)(2004)舞法执字第54—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舞阳法院认为,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分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其去临颍移动公司上班,每月发放432元,孙某某未享受单位职工待遇。舞阳移动公司未与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孙某某安排工作,可以认定舞阳移动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第一项。舞阳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应视为审判监督程序,法院作出(2004)舞法执字第54—X号裁定书的程序合法。据此,舞阳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2004)舞法执字第54—X号裁定,驳回舞阳移动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舞阳移动公司称,1、(2004)舞法执字第54—X号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是错误的,且适用法律错误。2、(2004)舞法执字第54—X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3、申请复议人已按照舞仲案字(2000)X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4、(2004)舞法执字第54—X号、第54—X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004)舞法执字第54—X号裁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舞阳法院(2004)舞法执字第54—X号、第54—X号裁定,保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事实与舞阳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舞阳法院作出的(2004)舞法执字第54—X号、第54—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分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霍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