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颀、任某,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颀和任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结婚后生一女一子。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无事生非的找各种理由打原告。平时被告对原告及子女生活照顾很少,从不出去挣钱,使我们生活困难,我出去打工挣钱,被告总是怀疑我,双方婚姻十分痛苦,原、被告婚姻实质上已经名存实亡,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农历1999年8月未办登记结婚而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农历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沁(刘某趁),200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农历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芳。后因家务事二人产生矛盾,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了子女,双方应珍惜家庭,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
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高剑龙
审判员关胜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邢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