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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扶沟县金山铸业有限公司、刘某乙、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沟县金山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被告刘某乙,男,62岁。

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12月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扶沟县金山铸业有限公司、刘某乙、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沟县金山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三被告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定期一年,三被告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年后,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不返还我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我借款柒万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相互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扶沟县金山铸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我公司,但我公司现资金紧张,愿分期还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刘某乙,陈某某2009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原告现金柒万元,月息壹分,定期一年。下有被告刘某乙、陈某某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扶沟县金山铸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与陈某某合伙开办扶沟县金山铸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某乙之子刘某甲。2009年2月1日,被告刘某乙与陈某某因公司运作急需资金,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壹分,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扶沟县金山铸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推拖至今未还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陈某某经手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用于二人开办的合伙企业即被告扶沟县金山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说明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用途均无异议,该借款应视为合伙企业借款,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扶沟县金山铸业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该借款本息负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乙、陈某某作为企业的合伙人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沟县金山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至该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刘某乙、陈某某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现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它费用3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岗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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