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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与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邮政大厦X楼。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地址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地址平顶山市X路。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茹某某之妻。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8)汝民初字第17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驾驶豫D-X号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X乡湾子坡S238线时,与对向行驶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D-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住院,车辆受损。原告的伤情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l、左侧肋骨(2-9)多发性骨折并气血胸。2、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折并缺损3、左髂骨开放折。4,左锁骨骨折。2006年10月10日原告左大腿中下段行截肢术。2006年11月l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赵武吉无责任。2006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情被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所评定为5级伤残。住院期间原告从交警大队事故科领取现金x元和被告陈某某交骨伤科医院押金8600元,二项共计x元。原告于2006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63天,医疗费为x.30元,输血费5700元,医疗期间用卫生纸、毛巾、洗衣粉计款228元。2006年10月8日原告回家用车买水3件,蛋黄某1件计款52元。四顶共计款x.30元。2007年I月26日原告因胃疼住进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同月30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78.80元。2008年3月27日原告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94.70元.出院证显示:1,意识模糊待查。2,胃炎。另外原告提供其于2006年11月9日起至2008年6月9日在汝州市X乡卫生院门诊购药单据15张,科室存查单据2张,计款583.70元,汝州市医药公司购药3次提货票四张,计款134.00元,汝州市百姓大药房商业定额发票14张,计款815元,汝州市百姓大药房电脑无名票30张,计款1132.90元,几项合计3639.10元.交通费车票27张,计款542.10元,两次鉴定费1400元,原告总计花费x.50元。后因假肢不适应及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2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x.04元,但没有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6年9月27日抢救原告时被告陈某某为其支付输血费4327元。2007年l月8日原、被告在平顶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劳动服务中心协商订配假肢,2007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到平顶山安装假肢试用锻炼后返乡。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支付假肢费6600元。2007年l月22日又为原告配备轮椅一辆,价值850元。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8月10日共为原告配假肢接受三次,计款2300元。2007年8月2日陈某某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到平顶山安装假肢支付其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外加被告交给事故科且原告已领取的x元和被告交给骨科医院押金8600元,被告给原告治疗总计付款x元。

再查明,被告茹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12日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平顶山汽车运翰总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作为甲方)将豫D-x号货运单车租赁给被告陈某某(作为乙方)并签订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一份。陈某某租赁该车后雇佣高某某为司机。该车牌为豫D-x号车于2005年11月11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x元。保险显示本车实际车主陈某某,事故发生后该车车损没有在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损,经保险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将该车作出保险定损报告,金额为6235元,陈某某、茹某某对该数额已签字认可。2006年10月9日该车在平顶山湛河区永胜修理部花维修费x元。肇事后陈某某赔偿第三人赵武吉车损修理费3700元,支付停车费200元。诉讼中陈某某对该费用提出反诉,要求闫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贵任。闫某某提出事故发生时其豫D-X号三轮车也有车损,且三轮车上的一头猪被摔死应一并处理。经查实,闫某某之子闫某伟于2006年12月6日曾在汝州市事故科出具证明,将该三轮车车损费定为2000元。三轮车上的一头猪因为当时没有评估,现实物已不存在,无法作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D-x号大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D-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身体残疾。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该案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某某虽是该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他是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完成雇主指定任务时致人损害,雇主陈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某某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的豫D-x号货车的所有权属于总公司所有,三分公司只是行使对该车业务上的管理,且被告平项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系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的二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二被告2005年12月12日与陈某某签订了该车辆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已不直接控制该豫D-x号车,且事故发生是因被告高某某在遇有危险路段时未减速慢行。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I1月11日为该肇事车辆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应当依照其与陈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茹某某与陈某某虽系夫妻,但涉案车辆系陈某某个人与平项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和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签的单车租赁合同,该合同对茹某某没有约束力,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陈某某所盈利部分为夫妻共同享有的相关证据,茹某某又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分别为:①原告伤后住院花费x.30元。住院期间未经医生开处方私自在外购药,2007年I月26日及2008年3月27日二次住院及在骑岭乡卫生院门诊购药,井且数次在非医疗机构购买药品,虽提交有证据,但均不能证明是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有关的事实,并且部分证据出现无名瑕疵,故对该项治疗费用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治疗必用品x.30元×70%=x.61元。②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因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0元,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450元×20年×70%=x×60%=x.6元。③残疾器具配制可为五次,现被告己为原告安装假肢一次,配备轮椅一辆,支付现金9750元,被告应承担费用9750元x%=6825元。原告实际应再配假肢四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2008年6月20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第2条中档假肢费为x一一x元的鉴定意见,后四次假肢费每次应按x元计算,数额为x元×4次=x元×70%=x元,假肢维修费每年为3-5%,应按4%计算,即x元×4%=1064元×4×3=x元×70%=8937.60元。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其往返交通费用每次每人按70元,住宿费每人每天按60元计算,分别为:交通费280×4次=1120元;住宿费每次为1200元×4次=4800元;生活费每人每天20元×2人×10天×4次=1600元。上述三项共计7520元x$%=5264元。④截止原告2006年12月5日定残之日原告误工为68天,误工费每天20元×68天二1360元,生活费每天10元×68天=680元,护理费为二人每天40元×68天=2720元,三项共计4760×70%=3332元。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受伤期间的合理交通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提供交通费车票计款542.10元,被告应赔偿542.10元x%=379.47元,鉴定费1400元×70%=980元。闫某某三轮车在汝州市事故科处理时作价2000元,被告应赔偿2000元×70%=1400元。三轮车上的一头猪当时原告已自行处理现无法作价,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左腿被截肢,致晚年伤残,给个人和家庭生活造成很大困难,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原告心理以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以x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总额为x.28元。陈某某已向原告闫某某支付医疗费、假肢安装费、轮椅费等共计x元,上述费用应以扣除,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28元。被告陈某某反诉的豫D-x号货车车损,未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定损,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陈某某要求闫某某承担第三者修理费3700元,理由充分,闫某某应承x%赔偿贵任即x=1110元。轮椅费已计入陈某某赔偿总额,不再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x.28元(该赔偿款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某某负担)。二、反诉被告闫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陈某某第三者车损修理费111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及被告陈某某共同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坦。

宣判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并且违反法定程序。闫某某起诉时是要求赔偿12万元,一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缴纳诉讼费用,应当认定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判决我公司赔付x.28元,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另外,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偏高,而且本案保险合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再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保险责x%的免赔率,闫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闫某某答辩称,我起诉时就不止要求赔偿12万,因为没钱交诉讼费,口头请求法院免交补充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经法院批准才没有交纳。一审判决并没有充分保护我的诉讼请求,我因经济困难没有提起上诉。所以我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条款对我没有约束力。因为车祸我失去一条腿,给我晚年生活带来极大不便,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三万元精神抚慰金不足以弥补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均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某某原审起诉要求除原审被告已支付部分之外赔偿自己12万元,诉讼中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缴纳诉讼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x、28元,违反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的上诉理由,经查部分与事实相符。扣除闫某某支付给陈某某1110元,超出部分166、28元不应支持。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标准为5000~10万,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对闫某某的身体损伤和精神损害的程度,判付3万元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依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自己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只针对合同双方,对被上诉人闫某某没有约束力。免赔率的约定也仅是对履行保险合同双方的约束,与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无关。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结果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176-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陈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x.28元(该赔偿款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某某负担)”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x元(该赔偿款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某某负担)”

二审诉讼费281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某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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