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丰集乡X村木材市场门口将步行的王XX撞伤后驾车逃逸,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庭审中辩解称:自己能主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商城县城关行驶至丰集乡X村木材市场门口时,将步行的王XX撞伤后驾车逃逸。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0年1月7日晚上7—8点左右,我骑助力车从城关到职高,路过何店时,我车灯不太亮,感到车碰到什么东西了,车向前行驶一段后摔倒了,我爬起来一看,眼镜也掉了(近视500度),啥也看不到,摸一摸,没摸到眼镜,我感到左眼开了,头有点疼,我就骑车回学校了。经交警队取证,说(现场遗留)眼镜是我的,我就来自首了。1月7日晚,我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开始没来自首)是以为撞上了石头。我没有驾驶证。
2、证人甘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晚在何店村木材市场门口,王XX躺在路上,王的妻子打“120”把他送到医院。在王倒地的左前方发现一副眼镜。
3、证人魏XX证言:证实1月7日晚王XX在其家吃过饭后回家,当晚约9点王的妻姐打电话说王出事故了。
4、证人余XX证明:证实元月十一日陪同刘某到县交警大队投案的情况;证人张XX、刘XX证明证实两人规劝刘某自首的情况。
5、尸检报告证实王XX系颅脑损伤死亡;车检报告证实该交通肇事车辆系摩托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刘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鉴定结论:证实现场遗留眼镜上的血痕为刘某所留。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方位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8、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双方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县职高证明材料证实刘某平时工作表现尚好,该校愿意配合有关单位对刘某进行帮教。
9、报案证明证实案发的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害人亲属谅解情况,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