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别名纪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纪某某及王守斌(另案处理)组织带领纪某某矿井的数十名外地工人,以王守斌的亲戚储德兵被打伤为由,持洋镐把到王XX的矿井,将该矿井工人吴XX、黄XX、邓XX、伊X、陈XX、牛XX等人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吴XX、黄XX、邓XX、伊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陈XX、牛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XX等人的陈述;证人柏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纪某某已各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委托书、调解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系偶犯、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