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道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道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道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振动轮总成等设备三种15台,双方就价格、供货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有x.21元货款没有支付。2007年7月前,原告还为被告提供设备维修、配件等服务,被告尚欠原告拆某某、吊某某、住某某等73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拆某某、住某某等款项x.21元。2、要求被告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x元;其后仍然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清完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3月16日合同书一份;2、2007年7月6日发货清单一份;3、2008年元月3日发货清单一份。以上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数额。4、2007年7月13日传真一份;5、2007年7月17日传真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承担设备维修、配件数额。6、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最后付款时间。7、2009年10月29日催款函;8、寄催款函邮件回执。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催款的情况。
被告徐州道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从2006年2月开始,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道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振动轮总成及配件。2007年3月16日,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道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振动轮总成15台,每台单价x元;合同还就供货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6日、2008年1月5日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拖欠x.21元货款没有支付。2007年7月13日、7月17日,原告还为被告提供设备维修、配件等服务,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维修、配件款734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道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设备维修、配件款,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道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21元。
二、被告徐州道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设备维修、配件款7340元。
三、被告徐州道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按以上欠款合计数额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21元、财产保全费1632(合计6153元),由被告徐州道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