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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经朱会吉(已判决)介绍,被告人郝某某在林州市林隆加油站附近以1900元的价格从郭海明(另案处理)处购买含有咖啡因成份的白色粉末4800余克。随后,被告人郝某某在其租房内将白色粉末重新包装(大袋每袋500克、小袋每袋39克),先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郭海兵500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山西一货车司机1000克。其还通过朱会吉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靳文增1000克,以250元的价格卖给王长青500克。同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处查获未销售的咖啡因白色粉末11袋共计1812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积极协同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朱XX、郭XX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立功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郝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及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处查获的含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1812克予以没收。被告人郝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构成立功,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悔罪,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郝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及含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1812克。

(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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