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林州市人民检察补充侦查一次,并于2010年11月22日变更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X、王一X、王二X、王三X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X、王一X、王二X、王三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火烧屯村路段,被告人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XX先后于安阳市一五一医院、林州市中医院住院68天,后又回到家中继续治疗,于2010年9月23日去世。经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系重度颅脑损伤,致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死亡的发生与2010年7月6日所受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为王XX死亡的根本原因。经林州市交警大队公交字2010(28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郁某某与附带原告人张XX、李XX、王一X、王二X、王三X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X、王一X、王二X、王三X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三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撤诉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