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男,1960年出生。
原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控股)诉被告孟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东方控股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勇、邓某、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控股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蔡玉芳在卫俊生担保下,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蔡玉芳以每月1300元的租金标准,承租原告位于洛阳市X区X街坊X-X-X号房屋,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租赁期满,该租赁合同自然终止,乙方应如期向甲方交还承租的房屋。若乙方要求续租,则应在租赁期满2个月之前书面向甲方申请续租。经甲方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方可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否则,应按约定期限向甲方交还房屋。”合同第八条八款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另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违约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按照合同第二条三款约定,被告想续租房屋,则应在租赁期满2个月之前书面向甲方申请续租,经甲方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方可建立新的租赁关系。但是,被告在2010年10月、11月、12月,未向原告申请续租。反之,原告在2010年10月对被告送达《预告通知书》,通知被告2011年度将调整出租房房租等相关事宜;2010年11月底送达《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商铺签约事宜通知书》,通知被告2011年度房租事宜,若继续承租,请于2010年12月30日前,到原告处办理租赁手续。若不再承租,请于双方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20天通知原告,并在本期限到期时办理退房结算手续。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前2个月向原告申请续租;也未在接到通知书后与原告接洽,表明继续承租房屋的意向,或是积极办理续租手续;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原合同期满后,至今占用原告出租房屋却不办理退房结算手续。现得悉,2010年下半年蔡玉芳将合同期内已付过房租的房屋使用权转给被告孟某使用,合同到期后,孟某未代替蔡玉芳办理退房手续,也未请求建立新的租赁关系。为此,原告2011年1月初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限被告1月15日前腾空所租房屋并办理交接及结算手续。截止今日,被告既未交回房屋及办理结算手续,也未交纳房屋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另行招租,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蔡玉芳、孟某立即归还所租原告位于洛阳市X区X街坊X-X-X号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蔡玉芳依据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归还房屋按原日租金2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交付房屋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蔡玉芳、孟某按照《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商铺签约事宜通知书》,即:郑州路X街坊X-X-X号房屋2900元/月租金标准支付2011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的租金;4、依法判令被告卫俊生对被告蔡玉芳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它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方控股申请撤回对被告蔡玉芳、卫俊生的起诉,本院经合议后,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另在本案庭审时,原告申请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诉请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孟某立即归还所租原告位于洛阳市X区X街坊X-X-X号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孟某按照《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商铺签约事宜通知书》,即:郑州路X街坊X-X-X号房屋2900元/月租金标准支付2011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的租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它费用。
被告孟某辩称:1、原告所述退还所租房屋一项,因事出有因,原告的真实目的并不是要求答辩人退还房屋,而是要求答辩人缴纳不合理的高额押金及租金。2、原告要求按日租金的二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因本人并没有违约,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答辩人作为经营户,在2010年底以前,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从未迟交或拖欠房租。2010年底,原告通知答辩人若要续租,就必须缴纳高额租金及押金,且一次性缴纳半年房租共计月x元,合同到期押金不计息退还。因答辩人经济拮据,实在无法承受高额租金及押金,遂与原告协商,但原告利用其自身优势既不与答辩人协商,也不降低房租。无奈答辩人与众商户一起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原告始终态度强硬,不予协调。另在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2010年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显示,房屋租赁保证金为空白,而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强迫答辩人缴纳保证金1000元,且不计息,如果说违约,显然是原告违约。3、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签约事宜通知书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没有依据。4、鉴于以上原因,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合议庭与原告协商,以安定团结为原则,适当涨租,以便答辩人能收回自己的血汗钱,;请求合议庭判令原告赔偿答辩人在经营期间,因原告对答辩人多次进行骚扰、威某、恫吓等所造成的精神损失、经济损失、误工费用及名誉损失等等共计7万元整;请求合议庭在原告不赔偿损失,且又不降低房租的情况下,允许答辩人以2010年的房租标准,抵付答辩人的所有投资及原告赔偿金至全部还清为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人)与蔡玉芳(乙方)、卫俊生(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交房所有的位于洛阳市X区X街坊X-X-X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5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该租赁合同自然终止,乙方应如期向甲方交还承租的房屋。若乙方要求续租,则应在租赁期满2个月之前书面向甲方申请续租。经甲方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方可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否则,应按约定期限向甲方交还房屋。该房屋月租金为1300元,双方约定,按先交款后使用方式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每次交纳半年租金及各项费用,首次缴纳租金时间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该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2010年6月,蔡玉芳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孟某。2010年10月14日,被告孟某向原告缴纳了2010年10-12月期间的房租3900元。后原告对2011年度房屋的出租价格进行了调整,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要求被告若继续承租,应按其规定价格缴纳房租及保证金。被告孟某认为,原告所规定的房租过高,遂与原告发生争议,故引起本案诉讼。现被告孟某仍继续使用该房屋。
另查明:位于洛阳市X区X街坊X-X-X号房屋系原告东方控股所有,该房屋符合营业用房出租标准,原告东方控股也具有房屋租赁资质。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日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合同中的乙方即蔡玉芳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孟某,而被告孟某也按该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属于蔡玉芳的义务,从上述情况显示,被告孟某承继了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租赁期满,该租赁合同自然终止,乙方应如期向甲方交还承租的房屋。若乙方要求续租,则应在租赁期满2个月之前书面向甲方申请续租。经甲方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方可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否则,应按约定期限向甲方交还房屋。”本案中,双方约定该房屋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然而在合同即将期满时,原、被告双方对下一年度的租金产生争议,合同期满后,双方也未就租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承租该房屋,原、被告双方也未建立起新的租赁关系。那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另被告至今仍然占据该房屋,其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其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原告要求按2900元/月收取租金的主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占据房屋期间的租金仍应按照原合同1300元/月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归还其所租的位于洛阳市X区X街坊X-X-X号房屋。
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上述房屋实际归还之日止期间的租金,租金按每月1300元计算。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孟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