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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诚,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46岁。

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发生事故时,被告尚处于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780元/月,且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被告,被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故福建省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仙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仙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项目及金额。

被告辩某,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度尾镇洋坂天宝工艺加工厂上班期间因工作受伤,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伤残性质为工伤,伤残级别为劳动功能障碍10级,福建省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有理,要求原告按仙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支付给被告伤残补助费人民币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x.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2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在仙游县X村洋尾X号开办仙游县X镇洋坂天宝工艺加工厂,其性质为个人经营。2010年4月17日,原告招聘被告为木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18日,被告在天宝工艺加工厂上班时,因操作平刨机不慎,将自己的左手环指刨伤,先后在仙游县X村卫生所和仙游县医院治疗。2010年7月9日,被告向福建省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20日,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莆劳社工认〔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2010年4月18日所受的伤害性质为工伤。2010年11月3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莆劳鉴〔2010〕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提出复议,对被告的伤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1月10日,福建省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仙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x.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2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20元。2011年1月19日,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告知原告在七天内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后,原告没有在本院告知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诉某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780元,被告提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日工资为人民币170元,并提供工资卡(微电脑打卡)一份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卡原告质证认为,工资卡上的“170元”不是原告所写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为人民币7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仙游县X镇洋坂天宝工艺加工厂经营者,2010年4月17日,原告聘请被告为木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情况,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聘请被告后,没有为被告投工伤保险。被告在度尾镇洋坂天宝工艺加工厂上班期间,在工作时因操作平刨机不慎,将自己的左手环指刨伤,其所受的伤害,性质为工伤,其伤残级别经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对被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告知原告在七天内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原告在本院告知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故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庭审中,原告还提出被告是试用工,工资暂定为每个月780元,被告提出,原、被告已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70元,并提供工资卡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被告为原告工作,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可认定被告的日工资为人民币170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被告的请求,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项目和金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25天/月×170元/天)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1.8岁-44岁)×0.3月/年×2054.5元/月〕x.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个月×25天/月×170元/天)42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20元。原告请求驳回裁决项目和金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条、第某、《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第某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告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三十四元五角三分、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三百元,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五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秀明

审判员林某涛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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