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473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史XX都在滑县新区华通世纪城建设工地干活,王某某承包该工地下水道工程,史XX负责干建筑。2010年8月份的一天,史XX为赶施工进度经王某某同意将王某某挖好的地沟掩埋。2010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二人来到工地说埋沟赔偿的事,王某某要价800元,史XX嫌要价高转身就走,王某某将其拉住,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致史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史XX之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史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将被害人史XX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史XX的陈述,其陈述了被打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王XX、冯XX、王某X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被害人史XX的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史臣尚之伤已构成轻伤。(5)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赔偿款收据。(6)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