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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林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住(略)。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林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原告曾委托被告办理升学事务,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但被告并未某成委托事务,201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据,承诺于2010年6月15日前返还x元,但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x元并支付利息6142.5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的承诺书一份、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因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考入湖南大众传媒学院就读专科。原告希望就读本科,即向被告支付x元委托被告具体办理。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确保原告在湖南大众传媒学院就读两年后转入湖南师范大学就读一本,如未某到,被告退还x元。因事未某成,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2010年6月15日前为原告拿到成人教育本科文凭,否则被告退还x元。结果事情仍未某成。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高考未某到本科录取分数线,即出钱委托被告办理升学事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务,扰乱了高考正常的竞争机制和高等院校择优录取的招生准则,违背了公平竞争及公序良俗的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委托合同无效,自始即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某甲退还x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395元,被告林某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某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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