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月×日作出(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王×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在本院审理期间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燕
审判员赵建
代理审判员王奕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耿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