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8日,被告李某乙找到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一起到义马鸿庆路的xx饭庄找到老板娘雍x,被告李某乙借雍x现金5万元,没说用途,借期1个月,原告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李某乙提供了担保。2011年4月23日,被告李某乙又找到原告以同样的方式为其提供担保向义马鸿庆路的xx饭庄老板娘雍x借现金2万元。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均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7月28日被迫向债权人雍x偿还了被告二次借款的本金7万元及利息,有债权人雍x出具收条为证。被告李某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的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3月28日和2011年4月23日被告李某乙出具借雍玲现金共计70000元的借条二张;2、2011年7月28日雍x出具收到原告70000元及利息的收款条一张。
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某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要求原告张某作为其保证人向雍x二次借款70000元,逾期被告李某乙均未偿还,原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行使担保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李某乙应向原告张某偿还70000元及利息。借款70000元的逾期利息部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从2011年5月24日(借款逾期时间)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担保追偿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玺
人民陪审员姚建恩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