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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丁、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诉被上诉人刘某戊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骆修锋、王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襄阳市X区X路X巷X号。

代表人程某某,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先安,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宜城市移源燃料购销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城移源燃料货运分公司)。

负责人姚某,宜城移源燃料货运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冯某丁、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戊、孙某、冯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原审被告宜城移源燃料货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的〔2011〕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4日晚22时18分,刘某戊、孙某、冯某己、刘某庚、刘某辛亲属刘某元驾驶鄂x“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襄州区X镇,行至218省道张湾街道办事处西岗村路段,与同向冯某丁驾驶的车牌号为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追尾发生碰撞,致刘某元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冯某丁驾车驶离了现场。该事故经襄阳市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丁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某施不全某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某患的机动车。”、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刘某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某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x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起自2011年7月12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起自2011年7月12日止,保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冯某丁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鄂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宜城移源燃料货运分公司,原实际车主为何良华。2010年9月17日,何良华与宜城移源燃料货运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何良华将其所有的鄂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宜城移源燃料货运分公司经营,挂靠期限从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2011年4月,何良华将鄂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卖给被告冯某丁,截止本案事故发生,鄂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宜城移源燃料货运分公司。死者刘某元于X年X月X日出生,居住在襄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金华路X号,属城镇居民,殁年44周某,生前于1991年10月20日与冯某己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元的父亲刘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孙某秀于X年X月X日出生,均属农村居民,二人生育刘某元等子女共7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刘某戊、孙某、冯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因其亲属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4046元、死亡赔偿金329926.43元(16058元/年×20年+4091元/年×6年÷7人+4091元/年×9年÷7人),合计343972.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冯某丁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某,致原告亲属刘某元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刘某戊、孙某、冯某己、刘某庚、刘某辛造成的损失,冯某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戊、孙某、冯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的亲属刘某元在驾车过程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未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某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冯某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误工及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某,酌情支持15000元。何良华与宜城移源燃料货运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到期后至本案事故发生前,鄂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仍为宜城移源燃料货运分公司,故鄂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对外仍以宜城移源燃料货运分公司名义营运,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宜城移源燃料货运分公司应对冯某丁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襄樊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安邦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宜城移源燃料货运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戊、孙某、冯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的经济损失34397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58972.43元,由安邦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款248972.43元,由冯某丁赔偿70%即174280.7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54280.70元,宜城移源燃料货运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某戊、孙某、冯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刘某戊、孙某、冯某己、刘某本、刘某辛负担500元,冯某丁、宜城移源燃料货运分公司负担600元。

上诉人冯某丁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但上诉人已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现因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交警部门已终止复核,但原审法院仍然依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二)被上诉人亲属刘某元在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亦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冯某丁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了现场,依法有权拒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金。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戊、孙某、冯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宜城移源燃料货运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已更名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鄂x车在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冯某丁驾车致第三者刘某元当场死亡,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其上诉主张冯某丁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了现场属逃逸行为,其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警部门已对本案交通事故制作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冯某丁已收到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申请复核,不影响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本案,如果交警部门将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变更,冯某丁可以依据新的法律事实再行主张权利。冯某丁作为驾驶员,在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且驾车驶离了现场,对刘某元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其上诉提出其不存在逃逸行为,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未感受到发生了碰撞等,不符合常理,且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上诉人冯某丁负担796元,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仁兵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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