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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边芳郎、上海帝位奈特技术信息管理中心、高某某诉木野田茂合伙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川边芳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帝位奈特技术信息管理中心。

负责人李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野田茂。

上诉人川边芳郎、上诉人上海帝位奈特技术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帝位奈特中心)、上诉人高某某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边芳郎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愚到庭参加诉讼。木野田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以木野田茂、汤浅康子为甲方,川边芳郎为乙方,帝位奈特中心为丙方,高某某为丁方,四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丙、丁三方邀请甲方参与《日本文化上海街(暂名)》项目的筹备,自2005年7月起,四方共同组成文化街项目筹备委员会,该委员会为长期合作形式;文化街项目投资方的选择、与之合作的形式、利益分配的比例,需由委员会四方达成统一意见后,再与投资方签约;一旦文化街项目进入实质性建设期,该委员会即变更为项目管理公司。四方协议还明确约定,四方合作的利益分配形式:甲方30%、乙方30%、丙方30%、丁方10%;甲方为文化街项目的顺利开展前期工作,援助3,000万日元,分三次兑现(2005年7月31日、2005年9月30日、2005年12月25日)。同日,木野田茂与帝位奈特中心、高某某还订有一份“合作协议书”除明确共同参与筹建文化街项目,并将长期合作,同时感谢木野田茂对该项目的援助外,对合作的具体方式、内容等未作约定。2005年8月5日,木野田茂与汤浅康子各交款500万日元,同年10月8日两人各再次交款500万日元,两次合计交款2,000万日元,帝位奈特中心出具的收据中分别记载为“《日本文化上海街》第一笔开办援助费”、“《日本文化上海街》第二笔开办援助费”。其后,川边芳郎等三上诉人自称以电话沟通、商谈、制作方案模型等方式在曲阳公园、上海世博会园区等处开发文化街项目,但该项目至今并未实际建成或实现。因文化街项目未能实现,木野田茂于2006年3月起即要求退出合作,由川边芳郎等三上诉人返还其实际投资的2,000万日元,川边芳郎等三上诉人则不同意木野田茂请求,双方遂致讼。

另查明,2006年11月15日,木野田茂与汤浅康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汤浅康子于2005年8月5日在上海投资1,000万日元参与《上海日本文化街(暂名)》的项目,该笔投资事实上是由木野田茂出资,汤浅康子只是形式上的挂名。该笔投资所引发的纠纷诉讼,所有权利的行使、获取均由木野田茂承担。

还查明,就本案纠纷,木野田茂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后木野田茂于2008年3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期间,木野田茂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立案受理。

本案争议的纠纷发生在国内,合同的签订、履行地点也在国内,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综合法庭调查及双方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第一,木野田茂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第二,高某某是否是适格诉讼当事人;第三,木野田茂与汤浅康子间的协议是否对川边芳郎等三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四方协议、系争款项以及木野田茂的诉请具有何种法律性质。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木野田茂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虽存在瑕疵,但在原审法院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作出之后,木野田茂的前一诉讼已不存在,故本案客观上并不存在就同一纠纷同时存在两起诉讼的重复诉讼情况,川边芳郎等三上诉人据此请求驳回木野田茂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在(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以及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中均确认自己为系争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四方协议书中“丁方”一栏除高某某本人签名外无其他人员或组织的签章,故高某某在上述庭审中的陈述已构成自认。现其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虽主张x为系争合作协议当事人,其系x的代表,但就本案中x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与x间的授权代表关系均未能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高某某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系系争合作协议当事人一节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自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高某某为本案适格诉讼当事人。

关于争议的第三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木野田茂与汤浅康子间所订协议书中虽出现“债务(权)转让”的表述,但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应为两人关于2,000万日元实际出资人的约定,所涉法律关系为因出资产生的权利的实际归属,而非债权的转让。结合该协议书内容、当事人陈述以及交付凭证的记载,该约定指向的是以汤浅康子名义支付的全部1,000万日元款项亦系木野田茂出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木野田茂为2,000万日元的实际权利人。川边芳郎等三上诉人所称债权转让未予通知,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的第四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四方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四方当事人间为长期合作关系,合作事项即开发文化街项目,庭审中各方对此也予以确认;四方协议还明确川边芳郎等三上诉人邀请木野田茂加入合作,木野田茂作为一方需提供资金,开发项目过程中一些重大事项需各方共同决定;而就合作过程中各方的利益分配比例,四方协议亦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上述约定符合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盈亏共享的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故该合作关系应认定为个人合伙性质,所订四方协议为合伙合同。至于四方协议中关于木野田茂“援助”3,000万日元的约定,川边芳郎等三上诉人虽主张为赠与,但木野田茂始终未予认可,且坚持系投资性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就“援助”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各条款间关系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各方系合作开发文化街项目,并因此形成合伙关系,且各方系根据所提供的合伙条件确定合伙利益分配的比例,此与赠与行为中的无偿给付的特征明显不符,故四方协议中所称的“援助”,应为出资行为,木野田茂实际投入的2,000万日元系其作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

木野田茂现虽主张解除四方协议,由川边芳郎等三上诉人共同返还其出资款,但该协议涉及四方共同意思,属于合伙合同,且川边芳郎等三上诉人明确表示即便木野田茂退出,其余各方将继续合作,故木野田茂无权单方解除四方协议,其诉请名为解除合同,实为退伙。本案中,川边芳郎等三上诉人虽为开发文化街项目进行了筹备,但该项目从2005年签约至今既未有固定选址,亦未有相关行政部门的立项或认可,更未能实际建成盈利,木野田茂作为主要出资方据此要求退伙有其合理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方协议就退伙事宜虽未作约定,但仍应准许合伙人退伙。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庭审中川边芳郎等三上诉人虽主张木野田茂投入的2,000万日元已使用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伙经营过程中的其他债权债务亦未主张结算,且表示要继续维持合伙关系,故川边芳郎等三上诉人应当对木野田茂加入合伙时投入的2,000万日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则川边芳郎等三上诉人可依据合伙财产结算情况另循途径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川边芳郎、帝位奈特中心、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木野田茂2,000万日元;二、驳回木野田茂其他诉讼请求。

川边芳郎、帝位奈特中心、高某某不服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各方未约定被上诉人须提供资金,原判将援助款错误认定为出资款。各方未约定重大事项须共同决定,原判将四方协议错误认定为合伙合同。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木野田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川边芳郎、帝位奈特中心、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上海世博会的专项信息杂志,用于证明四方协议约定的日本文化街在x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内已被落实;2、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日本文化上海街为信息网馆展示活动中的一部分;3、《设计提案委任契约书》,用于证明日本文化上海街项目的工作进展;4、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设计图,用于证明四方协议中的项目方案是确定的。

木野田茂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四方协议所约定的日本文化上海街已实际建成。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木野田茂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四方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四方当事人间为长期合作关系,并约定四方共同组成文化街项目筹备委员会,该委员会为长期合作形式;文化街项目投资方的选择、与之合作的形式、利益分配的比例,需由委员会四方达成统一意见后,再与投资方签约;一旦文化街项目进入实质性建设期,该委员会即变更为项目管理公司。由此可见,该项目属长期合作项目,且开发项目过程中一些重大事项需各方共同决定。而就合作过程中各方的利益分配比例,四方协议亦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上述约定符合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盈亏共享的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原判据此认定四方协议为合伙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四方协议中木野田茂“援助”3,000万日元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法律性质应结合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性质等综合考量。本案中各方系合作开发文化街项目,并约定各方长期合作,成立管理公司,且各方系根据所提供的合伙条件确定合伙利益分配的比例。由此可见,该“援助”行为不具有三上诉人所称的无偿赠与的法律特征。原判据此认定该“援助”行为为出资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方协议就退伙事宜虽未作约定,但仍应准许合伙人退伙。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现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系争款项的使用情况,对有关债权债务亦未主张结算。原判据此判令三上诉人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8.80元,由上诉人川边芳郎、上诉人上海帝位奈特技术信息管理中心、上诉人高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 剿e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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