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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航道管理局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主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艳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鑫,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有外遇,并与她人生有一子,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万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要求对儿子赵某章尽法定抚养义务至其独立生活止。

被告辩某,同意离婚,认为自己无过错,原告提出精神赔偿无依据,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2日办理结某登记,1991年10月29日婚生男孩赵某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被告有外遇,导致感情出现裂缝,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桃花仑办事处铁铺岭居委X栋X号房屋1套(面积为125.52平方米,该房于2000年购买,房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所有权人为曾某),益阳市资阳橡胶五交化经营店1个(现被告经营)、湘x北京现代小车1台,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房屋信息表及车辆登记信息、公安部门证明被告有外遇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但近两年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过错。原告起诉某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应照顾无过错的原告;被告有过错的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精神赔偿和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桃花仑办事处铁铺岭居委X栋X号房屋(房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所有权人为曾某)归原告曾某所有,共同财产湘x北京现代小车1辆归被告赵某所有;益阳市资阳橡胶五交化经营店归被告赵某所有,由被告赵某给付该店价值的一部分11.5万元给原告曾某;

三、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曾某精神赔偿金3万元;

上述第二、第三项综合给付内容,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曾某现金6万元,余款8.5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前付给原告曾某。

四、婚生儿子赵某章大学期间的一切费用,凭实际支出凭据由原告曾某与被告赵某各负担50%。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原告曾某负担800元,被告赵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映秋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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