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仓娃),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窜至西平县人民医院,盗窃谭某某一辆五星钻钓牌电动自行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陈某芹。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800元。2、201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窜至西平县X路一居民楼,盗窃陈某甲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在同村干建筑活的贾某。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300元。3、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窜至西平县人民医院盗窃陈某乙一辆香港高科牌电动三轮车,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李运州,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某,证人李XX、陈XX、贾XX、李XX、魏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付耀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