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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男,农历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2月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亦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偶尔交流就是吵嘴争执。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我辛辛苦苦在家里带孩子、干农活及料理家务,被告却从来不给我一分钱花。我将婚前的积蓄全某填进去花了,被迫无奈,我也外出务工。被告为阻止我外出,故意往我身上泼污水,诬陷诋毁我,并对我无情殴打,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残忍的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数次殴打我。2010年10月5日至25日,被告与我天天打架,被告从来不手下留情,对我已经没有感情可言,也将我的心都打冷了,从这时起,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外出务工不在同一个城市,被告不告诉我其所在地,也从来不与我联系。虽然去年春节时我与被告均回家,但我在家里只住了一天半,没有同居,更没有相互关心问候,只有无休止的吵嘴生气,正月初一早晨我就被被告气走了。我们的夫妻生活早已经形同虚设、有名无实。长期以来我们的关系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越来越糟糕,双方都感觉十分痛苦。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准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8年农历十月初四,生次女,同年11月7日,原告以给次女打防疫针为名,偷偷将次女卖给了余集的雷某,回来后拒不向我们说明将孩子弄到哪里去了。我们全某人心急如焚,等我们知道女儿下落时,女儿已经死亡。原告将孩子抱走也没有经任何人同意,还偷偷地将丈夫挣的钱给了那家人。当时怀疑原告给孩子喂了什么药,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后来为了缓和我们之间关系,我们放弃了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情的前后余集乡派出所全某了解。自此事件发生以后,原告一反常态,每天无事生非,想着法与我们吵架,开口骂人,举手打人、砸东西,甚至不让我进屋。原告在绍兴务工,我在宁波务工,原告从来不告诉我具体地址,我好不容易找到其工作的单位,别人却告诉我她和他丈夫走了,我非常为之惊讶。回想起我们结婚至今,原告把我害得很惨。从认识她到送礼结婚,我花了八万元。结婚后的这六年里,我务工赚的钱全某交给了她,加之原告从我父母那里套取的钱不下于二十万元,原告却从不为家里花一分钱,就连自己小孩生病,在县医院、信阳医院、商丘医院看病,都没有拿出一分钱。只有靠我和我父母东拼西凑,四处借钱看病。直到现在,我们结婚的外债尚未还清,原告给我们家害的太苦。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的矛盾都是其一手造成的。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某(又名吴X、吴某)。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5日原告以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一、民事诉状;

二、民事答辩状;

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四、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互相帮助。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发生根本性矛盾。原告庭审中也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青松

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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