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
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民、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某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乙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分居至今为由,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乙,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罗山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由于原告无住所,无收入来源,且婚生子陈某乙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愿意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告余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此款原告于每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小孩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某乙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