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原棉纺织厂对面。
法人代表,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娄底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康达公司)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康达公司的法人代表邹某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康达公司诉称:原告朱某于2010年6月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小轿车,价款14万元,双方订立了还款协议,并约定了利率,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购车款,至今尚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朱某迅速偿还购车款x元,承担利息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朱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于2010年6月15日在原告娄底康达公司处购买了一台瑞麒G5型小轿车,双方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约定:朱某于2010年6月15日在娄底康达公司购瑞麒G5尊贵型一台车款总计x元,现已预付车款x元,2010年7月15日前再付车款x元,余下x元车款按2分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前每月分期付清等事项;之后被告于2010年9月向原告支付购车款x元,2010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书面承诺书:“兹有本人经手买康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在本月X号按协议还款,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接受x元违约罚款等”。尔后被告于2010年年底偿付原告x元,至今仍欠原告车款x元,之后原告又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双方又达成了书面还款协议,则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原告购车款,现被告借故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x元购车款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现至起诉日止的该款利息已超出原告的诉求利息主张,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则其理应承担对原告承诺的违约金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偿付原告娄底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x元,利息8000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青树坪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