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余某与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于2009年9月18日到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二矿工作,从事电器修理工种,工资一直由二矿负责发放。自原告工作之日起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份被告将原告辞退,且未给予任何补偿,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日,公司下辖一矿、二矿两个采区。原告余某于2009年9月18日到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二矿工作,从事电器修理工种,工资一直由二矿负责发放。在二矿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份被告口头通知将原告辞退,且未给予任何补偿。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0日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该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在收到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余某于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5月在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律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与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5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某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