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对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更正,现裁定如下:
调解书第一页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内容“计人民币25元”应为“计人民币40元”。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