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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马煤业集团多种经营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礼,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马煤业集团退休干部,住(略)(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马煤业集团财务部职工,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马煤业集团杨村煤矿干部,住(略),张某某前夫。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礼、封某某和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以买房子、办企业、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三次借钱,共计x元。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请求依法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借原告钱,所以不应为被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三张借款条原件。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2、2008年10月9日民事起诉书、(2009)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年10月5日被告女儿证言、2008年11月6日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借款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而且有共同财产股金8万元;3、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9)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没有对债务进行判决认定。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提出借款人是张某某,不是李某的异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x元,约定月息1.5%,期限一年。2008年10月1日又借原告x元,约定月息2%,期限三个月。2009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将上述x元利息付清,又续借一年。到期后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2005年开始赌博,2008年10月9日被告李某以张某某有赌博恶习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2009年1月16日,本院判决李某和张某某离婚,在诉讼中双方均未提及以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x元,理应按期偿还,并承担此款约定的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同时被告张某某有赌博恶习,外欠巨额债务,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再次续借其x元,因此原告以x元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请求被告李某和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x元及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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