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叉车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拖叉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拖叉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灿、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初到被告前身的一拖(洛阳)叉车厂上班,2001年初离开一拖(洛阳)叉车厂。一拖(洛阳)叉车厂后经改制为现被告。原告提交的信访处理意见显示,原告曾于2009年向被告主张过相关的权利,被告于同年4月20日给予过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缴纳自参加工作至今的有关社保费用,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由原一拖(洛阳)叉车厂改制而来的,故原一拖(洛阳)叉车厂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因原告于2009年曾向被告及有关单位(洛阳市信访局)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现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自1985年到2001年初在原一拖(洛阳)叉车厂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85年到2001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洛阳市养老保险金某1995年才开始的,故缴纳的起始时间应从洛阳市开始实施该项社保起算。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均是自2001年以后才逐步开始实施的,故不能为原告办理其他各项保险。因原告2001年即离开被告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1年以后的保险的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刘某补缴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从洛阳市开始实施的时间计算至2001年1月,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一拖叉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她与上诉人或者上诉人的前身一拖(洛阳)叉车厂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2、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仅凭几个证人就武断的认定其工作时间到2001年,更是不负责任的判决。二、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了法定的时效,被上诉人说“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保费用”,即便她是2001年1月份不干了,至少说她从2001年1月到2009年4月没有向上诉人单位主张过权利。己经远远的超过了法定的时效,一审法院仅仅靠被上诉人2009年曾向有关单位主张过权利为由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从2001年到2009年,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没有引起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超过时效是错误的。基于上述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使用法律的不当,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p河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本人1985年至2001年在上诉人处工作,临时工本身也是一种劳动关系。上诉人给我发的也有工作服等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后,本人一直找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向信访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显示双方存在临时用工关系,同时仲裁裁决也确认2001年之前刘某系一拖(洛阳)叉车厂的临时工。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上诉人作为规范的用工主体应当依法规范用工行为,但其仍与刘某之间存在上述用工事实,所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社会保险金某为劳动者的法定待遇,用人单位应予缴纳,原审判决上诉人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金,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刘某一直向信访部门等反映情况,且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所以对于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