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1998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8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4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0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崔某甲在本村小卖部附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崔某启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用砖头将崔某启头部砸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崔某启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丙的陈述,证人崔ΧΧ、张ΧΧ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五沟营镇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甲向被害人崔某启赔礼道歉,崔某启不要求崔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在对其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富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