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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9年10月15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9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9月29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甲在新乡市金穗大道原二十二中对面以每包7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7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0年9月2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7包毒品共重2.0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0年8月初,被告人翟某甲在新乡X区钓鱼台幼儿园门口以16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丁贩卖毒品2包。

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翟某甲在人民公园西门对面新乡医学院三附院眼科医院门前以2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丁贩卖毒品3包。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翟某甲在新乡X区钓鱼台幼儿园门口以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某贩卖毒品1包。

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翟某甲在人民公园西门对面新乡医学院三附院眼科医院门前以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1包。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第一起卖给王某某毒品的事实,是公安机关给我设的圈套,当时我身上的7包毒品是放着我自己吸的,我认为我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王某某给我钱是让我帮他买毒品。我没有向李某丁、赵某某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被告人翟某甲贩卖给王某某7包毒品的事实,由于毒品尚未交付,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五起犯罪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甲在新乡市金穗大道原二十二中对面以每包7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7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0年9月2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7包毒品共重2.0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翟某甲向吸毒人员王某某的事实及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翟某甲购买毒品及和被告人翟某甲交易毒品的过程。

2、证人翟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翟某甲车上搜出的大约四十包“黄皮”是自己借用翟某甲车时遗忘在他车上的。

三、物证照片一张,证明从翟某甲身上及所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黄皮”47包。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甲的身份及年龄。

2、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证明,证明翟某甲2006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因患病未执行。

3、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翟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5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翟某甲和吸毒人员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5、扣某、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某及移送涉案物品的情况。

6、通话记录15页,证明被告人翟某甲与证人王某某电话联系的记录。

7、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员裴建新于2010年8月因患病不治身亡。

五、现场勘验笔录

1、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

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指认案发现场及现场周围情况。

六、鉴定结论

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从被告人翟某甲身上查获的7包和从其车上查获的40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第二、三、四起被告人翟某甲向李某丁贩卖毒品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证明自己就向一个人(即王某宜)出售过毒品

二、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许,我用我的电话((略))给翟某甲打电话(翟某甲话(略))要东西(即毒品),约定在新乡市原中原纱厂的南门东边的钓鱼台幼儿园门口交易,我以160元钱向翟某甲购买了两包毒品黄皮。8月17日左右上午9时许,我用我的电话((略))给翟某甲打电话(翟某甲话(略))要东西,约定在新乡市人民公园西门口的三附院眼科门前交易,我以240元的价格从翟某甲手中购买了三包毒品黄皮。8月23日晚上10时许,我用我的电话((略))给翟某甲打电话(翟某甲话(略))要东西,约定在新乡市原中原纱厂的南门东边的钓鱼台幼儿园门口交易,我以90元钱向翟某甲购买了一包毒品黄皮。

三、指认现场照片二张,证明李某丁某指认三附院眼科门前交易现场和钓鱼台幼儿园门前交易现场的周围情况。

四、通话记录清单二份

1、被告人翟某甲的电话(略)(时间2010年7月26日至8月31日)通话记录清单一份,上面显示:2010年8月初与李某丁(李某丁话(略))没有通话记录。2010年8月16日与李某丁(李某丁话(略))有三次通话记录,时间分别是2010年8月16日1时19分41秒、9时15分28秒、18时11分19秒,但2010年8月17日与李某丁(李某丁话(略))没有通话记录。

2、被告人翟某甲的电话(略)(时间2010年8月1日至9月1日)通话记录清单一份,上面显示:2010年8月23日与李某丁(李某丁话(略))有七次通话记录,最晚一次通话时间为20点21分25秒。

五、情况说明一份,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证明在翟某甲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吸毒人员李某丁近期经我队民警多方查找,均未果。

另查明,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第五起被告人翟某甲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证明自己就向一个人(即王某宜)出售过毒品,没有向其他人出售过毒品。

二、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地点是在人民公园西门对面路北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眼科医院门口,我以70元的价格向翟某甲购买了一包毒品黄皮。

三、指认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赵某某指认三附院眼科医院门口交易现场的周围情况。

四、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被告人翟某甲的电话(略)(时间2010年7月26日至8月31日)通话记录清单一份,上面显示:2010年8月19日9时49分56秒与赵某某有一次通话记录。

五、情况说明一份,由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出具,证明关于翟某甲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赵某某的笔录时间段2010年9月2日1时15分至2010年9月2日2时15分,因记录人在电脑上打印,电脑出现时间格式差异而产生错误,真实情况询问时间为2010年9月2日13时15分至14时15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翟某甲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五起被告人翟某甲向李某丁、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每一起指控中所提交的证据分别仅有证人李某丁、赵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李某丁、赵某某与被告人翟某甲的通话记录,而当天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具有涉及毒品交易的通话内容,不能够支持证人所作的言词证据,在被告人又无供认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指控的后四起贩毒事实的成立,因此对后四起贩毒事实不予认定,对指控被告人翟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辩称自己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被告人翟某甲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违法所得4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丁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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