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张X、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张X与赵XX因琐事在林州市X街百斯盾服装店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到现场后用木棍将被害人张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张XX、赵XX、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X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该事实有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