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因怀疑同村村民被害人陈某×说其坏话,而产生杀死陈某×的念头。2010年2月14日,胡某某在同村村民胡某×经营的商店内购买了冥币,吃过晚饭后,先后到同村的闫某、闫某×家喝酒至2月15日凌晨3时许。酒后,胡某某带着事先准备的冥币、鞭某、火柴等物窜至陈某×家中,上前跺门,陈某×被惊醒并开始谩骂,胡某某遂拿起窗台上的一块砖块通过窗户朝屋内砸去,砖块被夹在窗户上的钢筋棍中间。陈某×从屋里出来时,胡某某又拿起窗台上另一块砖块趁其不备,朝其头部击打。将陈某×砸倒在地某,胡某某又连续朝其头、面部多次击打致其当场死亡。胡某某取出陈某×屋内瓷碗放在陈某×旁边,烧冥币、放鞭某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陈某×证言,证实于2010年2月15日早上发现陈某×被害于自家门前及报警情况。
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胡某某于2010年2月14日在其商店内购买过冥币。
3、证人胡某×、饶××(胡某某之父、母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晚饭后,胡某某即离开家,直至次日凌晨三时许才回来。并证实胡某某是抱养的孩子,和常人不太一样,平时脾气很坏,上学跟不上。
4、证人闫某、张某×、苏某、闫某×证言,证实案发前,胡某某曾与他们一起喝酒聊天,直至凌晨一点多才分开。张某×、闫某×并证实看见胡某某的钱包中有某币。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胡某某曾于2010年2月15日凌晨去其家,让其帮忙处理事。
6、证人张某×、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15日凌晨,有某在他们家所在的小学放炮,顺着雪地某的脚印,他们找到了胡某某家,并报了警。出警的公安人员刘×、罗××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予印证。
7、许昌县公安局公(许县)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陈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8、许昌县公安局公(许县)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许昌县X组陈某×家瓦房门口南侧1.5米处。归案后,胡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有某认笔录及录像在案印证。
9、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显示,根据胡某某供述,公安人员经搜查,从胡某某身上及家中分别扣押了其作案时穿着的衣物、鞋子及携带的冥币。经鉴定,案发现场的血迹和胡某某黑色牛仔裤上血迹是陈某×所留;现场遗留足迹系胡某某白色旅游鞋鞋底花纹种类相同的鞋子所留。
10、被告人胡某某对因怀疑被害人陈某×将其偷钱之事告诉村邻,为报复而将陈某×用砖块砸死的犯罪事实始终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某、原因、手段、经过等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
11、证人陈×、闫某×、贺××、王某×、樊××、刘一×、杨××、刘二×证言,证实胡某某说话办事跟正常人不太一样,反应有某慢,说话幼稚等等。
12、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略)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作案时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另有某人胡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胡某某户籍证明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精神不正常,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精神不正常,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胡某某因怀疑陈某×将其曾偷钱之事告诉村邻而恼羞成怒,伺机报复,并在事前准备了鞭某、冥币等,明知陈某×视力不佳,选择凌晨行凶,作案后发现自己的鞋子上粘有某迹,还对鞋子进行了清洗,足见其是在有某机、有某、有某谋、有某择的情况下进行的犯罪活动,并为防止罪行暴露而洗刷作案时所穿鞋子上的血迹,具有某强的自我保护能力,且其父母某其他证人也某某证实其智力较常人稍弱,与对其所做精神病鉴定结论“作案时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相吻合,而该鉴定评定胡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为泄私愤而报复杀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作案手段残忍,动机卑劣,本应依法严惩,但念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有某罪表现,且其本人经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刘霖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董威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