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等人结伙分别在罗山、息县、光山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等方法,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某参与作案13起,盗窃价值x元;杨某参与作案14起,盗窃价值x元,刘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价值579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没有参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第某、第某二起盗窃犯罪活动;第某起盗窃物品中没有现金100元;第某起盗窃现金只有x元;第某一起盗窃现金只有800元;第某三起盗窃物品只有茶叶,没有钱;第某四起盗窃现金只有1000多元。其辩护人辩称,第某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x元;第某起杨某一直予以否认,被害人的陈述不真实;第某一起盗窃现金8000元来源没有记录,且只有受害人陈述。综上,建议法庭对于那些孤证及证据不足的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其没有参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第某起盗窃犯罪活动;第某起盗窃物品只有手机没有现金;第某起盗窃物品中没有现金100元;第某起盗窃现金只有x元;第某三起只偷有茶叶,没有现金800元;第某四起盗窃现金只有1000多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第某、第某四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第某起盗窃物品中没有现金100元。其辩护人辩称,刘某认罪态度好,具有退赃情节,建议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刘某骑两辆摩托车到罗山县X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刘某红家,盗走刘某红金立手机一部、现金300余元。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红2011年5月12日陈述:2011年5月11日14时许,我从家中出来干活,17时我回到家,发现我家被盗了,被偷了现金4500元,金立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总价值7000元左右。
2、被告人李某2011年7月22日供述:我和刘某、杨某三个人在青山街往西有七、八里路,在一家偷800元钱和一部手机、颜色我记不清,是直板的,手机杨某拿走了,我们每人分220元钱。
3、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15日供述:大概两个月前,我、李某、刘某骑摩托车来到南边乡下一家门口,是红铁门,发现门锁着,我在外望风,他俩进了这家屋里偷东西,过了四、五分钟,李某说搞了一个手机和200元钱,手机给我让我拿着,回来后我就给我妈了,我妈后来一直就用这个手机,这个手机是红颜色的,直板的。
4、被告人刘某2011年7月22日供述:离现在大约有两个月,在青山境内,具体位置我记不清了,每人分有一百多元钱,还有部手机,是李某偷的,他把手机给杨某了。
5、领条在卷证实,被害人刘某红领取被盗手机一部。
6、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5元。
(二)2011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刘某到罗山县X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程爱青家,盗走牛棚里装在烟盒内的现金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程爱青2011年7月13日陈述:2011年7月12日15时许,我从家中出来干活,18时我回到家,发现我家被盗了。被偷了现金1693元,1500元钱放在烟盒内,烟盒由我老伴张志宪放在侧屋牛棚内,红色手镯一个(70元买的),五个银戒指。
2、被告人李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6月份的一天,我同刘某、杨某在青山乡一家院子的牛棚里发现一个箱子,我撬开箱子,在箱子里找到用烟盒装的800元现金。
3、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15日供述: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三个人到青山去,从青山街上往西,往五里店走,走有十里路左右,下土路往东走,到一个湾上。我望风,李某和刘某进屋去偷,出来后说偷有800多块钱,我看有4张100元票面的,其他都是零钱。
4、被告人刘某2011年7月15日供述:7月12日下午,我碰到小某和狗蛋及一个孩。我们一起顺着外环路朝西走到和312国道的交叉朝楠杆方向走一小某,朝南有一条小某泥路,走到一个湾附近,那家有院子,是狗蛋和杨某两进去的,我和那年轻孩在外看风,出来时说偷了共1000元,给每人分200元,我忘记了是偷一家还是两家。这次可能是在青山偷的,从五里店回的。
(三)2011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刘某等人,到息县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徐从珍家,盗窃白酒九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从珍2011年7月13日陈述:7月13日下午1点半,我家中没有人。下午5点多发现被盗窃了。床头被子下的一百多块钱被盗,两个铜手镯、一条帝豪烟、九瓶白酒也被偷了。有群众说干活时看见有三个人骑摩托车拿着袋子走了。
2、被告人李某2011年7月14日供述:7月13日中午我们四人在罗山城关石山口渔村附近食堂吃饭,之后我骑红雅马哈摩托车,刘某、易怀树骑着刘某摩托车从竹竿曹王林方向,大约十里路左右一条南北方向土路,沿土路前行有一里左右,村庄南有一家屋座北朝南,大门朝西,起尖的三间屋,大门为木门。我用撬杠将门撬开,除易怀树在望风,我几个人都进去,偷了10瓶宋河粮液。四个人又向南走大约十里路,有一水库,水库南有一湾,我们偷了那湾最前面一家,也是酒共3瓶,具体啥牌子没仔细看,偷后沿312国道返回。夜晚杨某给我打电话喊我去吃饭,在水果市场北门青青菜园吃的,刚端上来就被抓住了。
3、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15日供述:被抓的当天,7月13日中午我和李某、刘某一起在移动公司后食堂吃饭。我、李某骑他的雅马哈摩托车、刘某一个人骑着新大洲摩托车,李某带有一根撬杠。我们从罗山沿312国道往光山,到寨河镇往北走有一、二十里路,然后顺土路往回走,沿途看到有湾,我在外面看摩托车,李某和刘某两人进了一家瓦房里,这家没有院子,门是两扇木门。李某和刘某把门撬开进去,出来时拿有一瓶黄某盒包装的泸州酒,刘某说还搞有120元钱。然后我们上车往西走有四、五里路,看到一个湾,我看着车,他两个进了湾西头一家有两扇木门的瓦房里,过一会刘某掂一个蛇皮袋子出来了,说搞有六、七瓶酒,还有大半条帝豪烟。我们就回罗山。我们到青青菜园吃饭,是喝偷来的泸州酒,这时民警来把我们抓住了。
4、被告人刘某2011年7月13日供述:今天中午吃饭后,狗蛋和小某、一个年轻孩骑两辆摩托车过农行大钟到罗息路,然后从路口往东到312国道,过竹竿大桥约两三里路,沿向北的一条水泥路,走了约20里路狗蛋说马上到前面湾里去瞧瞧,有啥东西或鸡子搞(指偷)一点。然后下了好几条水泥路我也分不清方向了,在路边有个湾,我在路边看车,他们三人到湾里去了。过了十多分钟,他们三个回来了,狗蛋手中掂有一条乌色的蛇皮袋,年轻孩掂一个白色蛇皮袋,狗蛋说“偷了十来瓶酒。”夜晚在青青菜园吃饭,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5、领条在卷证实,被害人徐从珍亲属领取被盗白酒8瓶。
(四)2011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到息县X组,撬门进入被害人秦树英家,盗走堂屋里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树英2011年7月29日陈述: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偷走的,大门锁被撬开,小某从门窗翻进去,然后把堂屋门打开,把放在堂屋北侧一走道里的摩托车推走了,但没偷到钱。摩托车是黑色雅马哈,买有几年,但没有骑过。我家在孙庙往南有一里路的地方,到孙庙街X路,我家在路东有二十米左右。
2、被告人李某2011年7月14日供述:今年大概在4、5月间的一天下午2点多,我骑我的那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去息县孙庙,在孙庙街X路的东边,有一家,该住户为三间平房,有院墙,大门没锁,主屋座北朝南,大门朝西,对路。杨某进入后发现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钥匙就在车上,他就将车子赶出来,杨某说车为我俩所有。
3、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艳某、小某转到息县孙庙,我四人在孙庙往南路东一个湾,李某撬门,艳某和小某在屋外。这家是一层平房,才盖不久是新的。进去没翻到东西,在堂屋发现辆黑色雅马哈,有七八成新无牌。后来这辆车在李某家我俩出门偷东西时骑。这辆摩托车估计值五六千块钱。
4、被盗车辆的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在卷。
5、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75元。
(五)2011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到罗山县X组,撬门进入被害人罗东云家,盗走罗东云放在木箱里牛皮信封内的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东云2011年7月29日陈述:2011年5月24日下午我从罗山县X村X组,3时许我发现堂屋门的一扇门被撬倒了。我房里小某匣子被撬开了,里面的衣服被翻到地上,其中有个牛皮袋子里面放有x元左右现金及购房资料,钱丢了,衣柜和床头柜都被打开了。一百元面值的两捆,还有一捆从中抽2000多元用了。回家路上我碰见两辆摩托车,车上两个人左右,都是20岁左右的年轻人。(我房子)在龙镇往桃元去的水泥路X路边,房子是坐北门朝南,门朝水泥路,前面是门楼,门楼是平房,三间屋,后面是三间瓦房,堂屋门是两扇木门,我的房屋(丢钱的屋)在堂屋西头。
2、被告人李某2011年7月14日供述:今年5月间的一天下午1点多,我同杨某骑摩托车从罗山沿罗武路至周党龙镇X镇街向西沿一水泥路经过一、二个湾到一个湾,在该湾我俩偷一户人家x元现金,均为百元票面。该户为土坯房,在路北,前排一间,后排三间,均座北朝南。钱放在西边卧室床头一大箱子上面的小某里。小某锁的。大门及箱子都是我撬开的。钱分别用三个信封(黄某纸的)装的,两个信封各装一万,成捆的,另一个装6000元。回罗山后平分赃款。
3、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我和李某在周党偷一次。今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俩骑车到周党镇X镇往桃园走有四里路,路北有一家。李某撬开锁,我俩进去,卧室里有一个木箱子锁了,李某撬开锁,箱子里有信封子。把箱子一倒,掉出x元。一捆x元钱用纸条扎得,散落的有5000元。李某一把把钱塞进裤腰里,说走,回去后李某把钱掏出来数,一共x元。
(六)2011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罗山县X组,撬门进入被害人吕付庆家,盗窃吕付庆放在立柜里的现金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付庆2011年4月23日陈述:我家正在盖新房子,下午四点左右回家发现我老房子两个房门的锁都被撬了,于是就报案了。我被盗现金6000元,在老房子南边两间屋西边一间房里,放在我儿媳妇柜子里的一个黑包里,是准备盖房子进料用的。
2、被告人李某2011年7月14日供述:今年5月间的一天下午1点多,我同杨某骑摩托车从罗山沿312国道至楠杆,朝子路X路桥后向东行约2公里路,村村通穿过那个湾,湾西边有家正在盖房子,平房一层屋沿未盖,该房前面有二间起尖屋,门朝北,在那家卧室衣柜里杨某搜出来6000元现金,当时用黑色塑料袋装的,该屋是铁丝拧的锁款,小某明锁,具体由我撬开,赃款平分掉。
(七)2011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等人到罗山县X组,撬门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郭某荣家Y两优X号谷种9包,价值人民币4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荣2011年4月16日陈述:我家是昨天下午3点至5点之间被盗的,被盗的有18斤Y良优谷种,9袋(两斤一袋),每斤50元,一共900元。我湾的左右两家邻居也被盗,左边的杜国培被偷500元,右边的吴茂海被盗四斤谷种。
2、被告人李某2011年7月14日供述:今年5月间的一天下午1点多,我同杨某、小某、艳某骑摩托车从罗山出发至竹竿,竹竿街向北约二里路X村庄,在路边有二家相邻的,均是起尖的屋子,共6间,有院墙,座北朝南,大门一家朝西,一家朝南,艳某将大门朝西那家大门撬开,四个人都进去。没翻到啥东西,就将那家的谷种(每袋2斤装的,品种不记得)共8袋(不一定准确)。之后又翻进隔壁那家,也没搞到啥东西,将那家3袋谷种也掂走。谷种多的那家谷种在沙发座下。
3、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还有一次,我和李某、褚某刚、小某四人骑车从竹竿街中间往北的一条水泥路向北走好远到一个湾,我解手去了,他三人进一家,后来看他三人抱几袋谷种,他们说搞的是相邻两家的。
4、被害人郭某荣提供购买谷种收款凭证在卷证明,9包谷种,价值486元。
(八)2011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等人到罗山县X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杜从珍家,盗走杜从珍放在立柜顶部的现金1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从珍2011年8月8日陈述:今年农历3月25日,偷走我家5000元左右。我过道三间平房,门朝南,4600元放在过道西房立柜顶上,用纸盖的;另外我女儿的包也放立柜上里面,有好多新一元的,可能有几百元钱,估计总数5000元。
2、证人陶某2011年4月27日证言:我大嫂说她今天下午回家时发现家里被盗,她放在床套下面、床腿下面、立柜上面和桌子抽斗里的钱都偷走了,我就来报警。今天下午1点多我和黄某生送学生上学回来时,碰见了4个年轻人,骑两辆红色钱江摩托。到了湾里,我大嫂家被盗了。
3、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几个月以前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褚某刚、小某快到子路时,又往楠杆的路上走,离开子路街X里路,有个加油站,往北有条小某路,砂石路,走有5里路,岔口北有一家没人,李某把门锁撬开,又是我三个人进去,褚某刚在房里柜子上盖的报纸下找到1800多元钱,我们拿着就走了。
(九)2011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等人到罗山县X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德田家,后被失主发现,四人骑车逃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德田2011年4月25日陈述:上午我赶集回来,发现我屋门口站着一个人,旁边有个摩托车,那个人说:“你赶集回来了啊,我老表干啥去了”说着我往屋里来,从屋里出来一人,跳上发动的摩托车就跑了,我撵也没赶上。在东边屋里北边小某里衣柜抽屉里,被盗有1800元。
2、证人李×友2011年4月25日证言:我上午瞧见有二个人骑摩托车从王德田住的那道里出来。
3、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5月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褚某刚、小某先去尤店朱寨村……我们到高店去了,到王湾村的河边上一个湾,刚撬了一家门锁,人就发现了,撵我们,我四个人往河边跑。
(十)2011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等人到罗山县X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简勤荣家,盗走现金几十元;随后又以相同的方法进入邻居刘某琴家,未找到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简勤荣2011年9月5日陈述:今年农历四月份的事,不到两点我回家发现大门和堂屋门都打开了,把放在我东房床头柜里的两条烟偷走了,一条红双喜,一条是上海牌的,把我儿存的老钱有几十元也偷走了。我没事收鸡蛋卖,做便蛋卖,平时鸡蛋我把它放在过道里的,小某轮车不出门时就停在过道的。
2、被害人刘某琴2011年4月25日、8月3日陈述:我被盗有现金800元左右,另外还有一个银行卡(有密码)。我有钱放在院子西边门朝东小某里的一个皮箱下面压着的,皮箱下面是个大木箱。
3、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5月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褚某刚、小某四人到尤店朱寨村,往高店去下大坡子的那个地方,沿干渠河道两边的路往南走有2里路,渠坝西边有几家没人,李某撬了相邻的两房屋,一家有好多鸡蛋,像是做鸡蛋生意的,我四个人都进去了,褚某刚找到二、三百元零钱。到隔壁一家没找到钱,我们就到高店去了。
(十一)2011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到罗山县X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杨某志家,盗走杨某志放在木箱里的现金8000元及几盒香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志2011年6月25日陈述:2011年6月25日17时左右,我回来发现放在西北角处木箱内的现金8000元被盗,钱放在一个麦乳精盒内,在该木箱南边一纸箱内的一条帝豪烟及一条红双喜烟被盗。
2、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今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小某、黄某、小某,我们到光山县孙铁铺,又到马畈,再到周党回罗山,不到十头包时,在路东也有一家没人,是门面房,朝西,有院墙,铁门。小某撬开门锁,我和黄某、小某进屋。房里有个木箱子上了锁,小某把锁撬开,我们在箱子里找出8000多块钱和几盒帝豪烟,一人分有2000元钱。
(十二)2011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罗山县X组,采取撬门别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刘某华家,盗走现金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华2011年5月5日陈述:今天上午9时许,我走到家发现被盗了。项链是白金的,儿媳妇的项链花3000元,我女儿的项链是花了3000元。一楼东边卧室床下边的(被单下边)400元和抽屉内的100元被人偷走了。一对银镯,值200元。二个存折和二张银行卡。
2、被告人李某2011年7月14日供述:今年5月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同小某、杨某、艳某四人从罗山沿罗武路至莽张石头北边一个大缓坡,在坡东有个湾,有家座北朝南的平房人家,几间说不准,大门朝西,起尖的,对罗武路,进入后偷有500元左右。后向南至石头包上坡路西有家三间平房,座北朝南,大门朝东,门楼为起尖的,在那家偷有100多元,从屋里衣服可看出平时是个老太太在家住。
(十三)2011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等人到罗山县X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汪树华家,盗走现金800元及几斤茶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汪树华2011年6月29日陈述:我家被盗现金800元左右,茶叶6斤(价值900元),帝豪烟一条,还有5盒散帝豪烟,一对金耳环(价值900元)。总损失2800元左右。现金放在我房间我床上,睡的枕头下面压着得。我住的是三间两层楼房,我睡在一楼一间小某内,客厅在二楼。
2、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14日供述:1个多月前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小某、艳某四人到彭新镇X街往南,走有二、三里路,路边上有孤零的一家住房没有人。李某撬开门,我和李某进去,我在卧室床垫下面找到2000元钱,用方便袋装着得,我们又从冰箱里掂了几袋茶叶就走了。
3、被告人李某2012年1月17日当庭供述:参与了该起盗窃活动,但只偷有茶叶,没有偷到钱。
(十四)2011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刘某到光山县X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崔西富家,盗窃现金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崔西富2011年5月7日陈述:2011年5月7日下午我家被偷了,丢了4900元现金,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对,价值4000元左右。还有零钱300多元,共损失9000余元。
2、被告人李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今年6月的一天下午,我同杨某、刘某从罗山县至光山孙铁铺南下过卧龙台约三里路,在路西有一个湾,我们偷了那湾南头一户人家,该户为三间二层楼房,座北朝南,大门朝东,大门为铁门,撬开进入以后在其卧室偷有1000多元钱。找着那湾的另一家,同上家挨的,也是二层楼,搞到还是没搞到记不清,就是偷有钱也很少。
3、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一个月前的一天下午,我和刘某、李某、易怀书四个人骑车往光山县X乡往东走有一、二十里路,见到一个湾,后院里有两家,我和刘某、李某过去,李某撬锁,我在西边一家卧室床头柜抽屉里找到七、八百块钱。李某和刘某到隔壁一家找了4000多块钱,我没到另一家去,我们回来了,我分有1000多元钱。
4、被告人刘某2012年2月24日当庭供述,其参与了该起犯罪,对公诉机关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无异议。
另有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刘某前科判决书及悔过书、证明等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
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罗山县公安局冻结被告人李某个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1万余元。在本案审理中,李某表示愿意从公安机关冻结的个人存款中全部退赃;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赃款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局冻结存款相关手续、农行罗山县支行鼓楼分理处冻结存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李某、杨某盗窃数额巨大,刘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被盗物品中有现金300余元的事实,有杨某、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印证,故应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被盗物品中有现金100余元的事实,因三被告人均予以否认,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被盗现金x元,因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原始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盗窃,被告人李某虽当庭否认参与,但李某参与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供述与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李某参与第某起盗窃,应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第某二起盗窃,被告人杨某否认参与,现仅有同案犯李某一人供述证明杨某参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证据不足,对杨某参与第某、第某二起盗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盗窃,被告人杨某虽否认参与,但有同案犯李某供述证明其参与,且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承认到过该作案现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其参与该起盗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盗窃,被告人李某虽否认参与,但同案犯杨某供述证明其参与,李某也承认多次与杨某一起参与盗窃活动,且有证人陶某证言相印证,故对李某参与第某起盗窃,予以认定;关于第某一起盗窃现金8000元的事实、第某三起盗窃现金800元的事实,有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故均应予认定。关于第某四起盗窃现金4000余元的事实,因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表示愿意从公安机关冻结的个人存款中全部退赃,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代为全部退赃,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退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退赃款人民币5600元,由本院退还给被害人或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杨某强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